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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、四章 鼓励措施和法律责任 粉煤灰综合利用
时间:2019-06-09 18:01:3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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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第三章鼓励措施

  第十六条鼓励对粉煤灰进行以下高附加值和大掺量利用:

  (一)发展高铝粉煤灰提取氧化铝及相关产品;

  (二)发展技术成熟的大掺量粉煤灰新型墙体材料;

  (三)利用粉煤灰作为水泥混合材并在生料中替代粘土进行配料;

  (四)利用粉煤灰作商品混凝土掺合料等。

  第十七条鼓励产灰单位对粉煤灰进行分选加工,生产的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,可以适当收取费用,其收费标准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,由产、用灰双方商定。鼓励产灰单位与用灰单位签订长期供应协议。

  第十八条用灰单位可以按照《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》有关要求和程序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。符合条件的用灰单位,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,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。

  第十九条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建筑、筑路等工程中使用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粉煤灰及其制品。

  第二十条对粉煤灰大掺量、高附加值关键共性技术的自主创新研究,相关部门应给予一定支持。对获得国家和地方资金支持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,所在地区科技、投资、环保等部门要对项目进展、资金使用、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,并进行资源综合利用效果的后评估。

  第二十一条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,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鼓励和扶持措施。

  第二十二条相关部门、各级地方政府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产灰、用灰、运灰、设计、科研和管理等单位及个人按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。

  第四章法律责任

  第二十三条新建电厂兴建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,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。对环境造成污染的,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。

 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灰场(库)非指定区域擅自取灰,凡擅自取灰影响灰场(库)安全,造成财产损失或引发安全事故的,有关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。

 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规定的,由环境保护、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,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监督整改。

 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对单位、个人处以罚款和没收财物时,应遵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相关规定,同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。

  第五章附则

  第二十七条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,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,制定实施细则。

 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 年3 月1 日起施行。原国家经贸委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《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》(国经贸节[1994]14 号)同时废止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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